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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即墨市岙兰线某处,货车左前部位与在前方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刘某相撞,致刘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王某甲���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警。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的已另行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王某乙、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王某甲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