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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海盐县三星装饰材料厂业主,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聚氯乙烯树脂5吨,共计人民币37200元。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其丈夫唐某某联系购买树脂,双方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只向刘某购买树脂,并已付清树脂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1份,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方甲作人员何某某收到树脂5吨。被告认为,何某某确实是海盐县三星装饰材料厂的职员,收条是何某某签收的,所收到的树脂也用于厂里,但被告与原告一直没有业务往来,所以对收条在原告处提出异议。2、原告丈夫与被告在2010年5月5日通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了5吨树脂,欠我方货款37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0年3月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2份,证明原、被告间无电话联系,被告与刘某有电话联系,从而印证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刘某有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被告与刘某发生业务往来的同时不排除被告方也可能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是被告方没有委托过刘某结帐。2、付款凭证4份,证明2010年3月21日顾某某付刘某货款32600元,用于付5吨树脂,还欠2000元;2010年3月25日顾某某付刘某货款37200元,其中35200元付5吨树脂,2000元付3月21日的欠款;2010年3月31日顾某某付刘某货款20000元(现金),用于付3月29日5吨树脂部分货款,还欠15200元,刘某注明未将3月29日的收条交还被告;2010年4月1日顾某某付刘某欠款15200元。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刘某的业务往来跟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联系。3、证人刘某的证言1份,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称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其买5吨树脂的收条已丢失,在本院向其出示原告提供的收条后,证人先是否认此收条是他丢失的那张,后又承认就是他丢失的收条,怎么丢失的说不清楚;又称5吨树脂是证人向某告丈夫唐某某购买后再卖给被告的,因2010年3月份证人与被告间有生意往来,故原、被告间就不再有业务往来。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通过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是其厂里工作人员出具的,5吨树脂也用于厂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收条注明日期的下一行为水笔书写的内容“5t×7040=35200+2000=37200”,为原告方乙写,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否认欠原告货款。本院审查该录音的文字记录,其中被告认可5吨树脂是通过与刘某联系叫原告方送货的,但提出该货款已支付刘某;而原告丈夫陈述原、被告间的生意往来与被告跟刘某间生意往来是两码事。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只证明双方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持不同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手机通话是买卖联系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联系途径,故被告以2010年3月1日至29日间没跟原告及其丈夫联系,得出原、被告间无生意往来的结论,不能成立,被告以此证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与证人刘某间的业务往来凭证,虽证人在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领款时明确3月29日收条未拿来,但并不表示该收条就是本案原告持有的收条,被告以此证明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对3月29日的收条如何丢失,是否为原告所持那份,前后说法不一致,对本院的提问,证人的回答前后矛盾,没有连贯性,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因其经营的海盐县三星装饰材料厂生产需要,向某告购买树脂5吨,单价7040元/吨,总计货款35200元。此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认可是其经营的海盐县三星装饰材料厂职工出具,且购买的树脂材料也用于厂里生产,原告是收条持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否认原告对收条持有的合法性,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持有的收条是被告与证人刘某业务往来的凭证,而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对被告与证人间的业务往来可以证明,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与原告丈夫通话录音中,被告自认通过与刘某联系叫原告方送货的情况属实,刘某向被告领取货款的行为未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200元,其中的352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余额2000元,是原告丈夫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352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3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