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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与开化县音坑乡××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开化县音坑乡××砖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住所地开化县××坑乡姚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以下简称姚家红××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姚家红××厂的职工。2008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上的钢丝断裂,弹到右眼,造成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内炎,巩膜穿孔伤术后。开化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后经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2010年8月30日,开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告给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832.87元,但裁决书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车旅费没有支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53.92元、停工留薪工资24825元(15个月×1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3100元、车费4182元、住宿某107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1166.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还应赔偿61166.89元。被告姚家红××厂答辩称:就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但原告的要求过高。具体为: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0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20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适用开化县2007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9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也不可能计算15个月;原告在2009年7月就已经经医疗鉴定专家小组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后原告有多处花去医疗费七千多元,该部分的医疗费已经在医疗补助金中列入了,因此不应再计算。按此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4312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只应在支付3120.88元。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八张,合计金额1803.8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医疗费用。证据二:交通费发票和住宿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某。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及各项费用情况。被告姚家红××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07年的工资表12份和2008年的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0月4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再赔偿原告68000元,今后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本院从开化县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相关材料有:1、开人劳社工伤认定决字(2009)26号文件和开化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用于甲原告系因工负伤和被评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2、开化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审核情况证明一份,用于甲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申请人报销后自己实际支付的费用。3、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单、病历等,用于甲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7日先后两次在杭州浙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支出的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姚家红××厂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这些医疗费和住宿某有些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的费用,按协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08年10月4日之前的费用,被告方都已经支付掉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工资表被改过了,原告的工资不止六、七百元;对证据二,认为协议书是自己的丈夫和小叔做主并签字的,自己并不同意该协议。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于该由谁承担则是处理上的事;对证据三由于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的签名,也就不存在涂改的问题,同样道理这一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就是六、七百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过协商,由于原告的不同意而没有最终的结果,如果原告本人没有参加协商,原告丈夫本也可作为表见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生效,但在原告本人参加协商的情况下,且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原告丈夫的签字在法律上就失去了生效的依据。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姚家红××厂的职工。2008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上的钢丝断裂,弹到右眼,造成受伤。原告于6月8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检查后,要求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遂于次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并于6月9日至16日、7月4日至10日、11月21日至26日、2010年3月17日至22日、5月5日至7日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内炎,巩膜穿孔伤术后。原告前两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原告第三次住院的费用尚有6340.16元未予报销,第四、第五次住院所花医疗费为7648.41元。另外,原告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多次门诊诊治眼睛,所花的医疗费为2311.40元。2009年4月13日,开化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同年9月3日,经开化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鉴定费300元。2010年8月30日,开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告给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832.87元。另查,开化县2007年全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748元,月平均工资为1479元;开化县2008年全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8636元,月平均工资为155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致右眼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支付。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未予认可,本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其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不应低于开化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906元。双方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费用按开化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考虑到原告眼睛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以给予9个月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住宿某酌情认定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支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6299.97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5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某8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2075元。扣除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已支付40000元,尚欠32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开化县音坑乡××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