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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0年2月19日21时30分,无证驾驶鲁R×××××豪爵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济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陈某相撞,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000元,被告人亲属不再追究闫某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该协议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亲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己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