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周乙向周甲借款50000元。事后经周甲催讨,周乙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周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乙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周甲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被告周乙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周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周甲催讨,被告周乙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周甲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周乙经原告周甲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