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6日在建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随着生活的延续,因被告不尊重父母、不照顾儿子、不收拾家庭卫生,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夫妻之间经常某某争吵,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所有随身物品带走,住在外面至今。2009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在主审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然而半年多时间过去,原、被告之间并未和好,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合法���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的情况。3、民事诉状复印件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199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摆酒、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情况均某。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没有不照顾儿子。原告父母住院,被告给原告父母洗衣服;儿子住校,被告去学校看望儿子,也给儿子洗衣服。家庭卫生没有规定非要女方打扫,男方也可以打扫。2009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在家里住了好几个晚上,而原告称2009年发生争执后被告就离开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儿子很需要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大矛盾,有和好的希望,且双方分居未满2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居住主要是因为原告家人打被告,被告只想原告赚钱买地基造房子,和父母亲分开住,就没有口角了。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一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坐落于建德市××街道××自然村××号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建德市××街道××自然村××号房屋是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暂不作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正月按照传统习俗举行婚礼成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94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继续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及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隔阂,原告于2009年10月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6月22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儿子,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内部矛盾及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现有矛盾,坦诚相待,化解隔阂,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