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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春,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春。委托代理人陈青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责人肖崧。委托代理人陈玉润。上诉人孙树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7日,被告孙树春雇佣的驾驶员谢永恒驾驶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由福建省罗源开往浙江台州,2009年6月8日4时35分许,途经甬台温高速台州方向351km+300m处(苍南县界内),其车辆右侧刮擦原告所有的由驾驶员苏金成驾驶的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辆头部左侧碰撞王再奎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后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又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苏金成和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谢永恒受伤、三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定损为5046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10480元,施救费3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浙公高温卡认字(2009)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谢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金成、王再奎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孙树春所有。闽J×××××/闽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零时至2009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定损为50460元、路产损失10480元、施救费3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其计算方法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停车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人员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孙树春赔偿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因路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孙树春自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春赔偿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4440元。其中5396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孙树春承担650元。宣判后,孙树春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坏是闽J×××××货车直接造成。温州高速路政大队(2009)赔字第0312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已确认,也直接要求被上诉人的闽J×××××货车赔偿,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不应由上诉人自行赔付。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路产损坏属于赔付范围。三、即使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的车辆已承保,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高速的路产损坏10480元应由被上诉人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德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德分公司答辩称,自己认可原判对交通事故损失认定的金额,也认可原判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赔偿金额,经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而路产损失并未列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此,原判对路产损坏费10480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孙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