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两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木材(料),共计货款11801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01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30.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陆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赔偿利息损失223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销货清单17份,证明两被告在2006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8013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向原告陆某某购买多种规格木材(料),共计货款11797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陆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1179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其余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1179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