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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吕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黄振阳家认识,后恋爱,于1999年1月1日定婚,同年3月15日在永康市清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多次提出举行婚礼,但被告推辞,致使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定婚之前被告以48000元聘金和价值2580元的25吋彩电作为同意结婚登记的条件,登记后却拒绝举行婚礼及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02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2年3月8日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避而不见,双方一直未有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聘金、聘礼计款50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吕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的身份情况。2、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到永康市清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2)永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1月31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2年3月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等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权利之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定婚。1999年3月15日,双方到永康市清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至今双方一直未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双方却一直未有共同生活,应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龙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