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甲、李乙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上诉人李甲、李乙、陈某某、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李乙、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沙游艇项目经营权合同》,约定将南沙浴场西侧海域的游艇营业项目发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自主经营了一年后于2008年4月18日将该项目转包给四被告及刘某某,并与四被告及刘某某签订了《南沙游艇项目经营合同》,其中刘某某与四被告系合伙经营。刘某某占六股中的二股,其余四被告每人一股。合同中约定:一、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三、承包费为65万元……六、乙方(四被告及刘某某)在经营期间严格按照甲方(原告)划定的区域经营,游艇等设备不得进入游泳区域……八、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某乐某某安全(要求)开展经营,严格把好安全关……加强安全管理,出现安全问题后由乙方负责……。后原告将六艘摩托艇及其他财产一并交与四被告及刘某某经营。四被告及刘某某遂雇用王某某等数人开展游艇项目经营。2009年7月29日下午五时许,王某某为招揽生意,将摩托艇驶入游泳区域,将游客腾某撞击致死。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向腾某家人赔偿了850000元。该经营项目也被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勒令停业整顿,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罚款处罚。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支付的赔偿费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垫付的赔偿费用85万元,后经审理,判决原告承担合理赔偿费用的80%,即403690元。原告遂要求四被告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费用,刘某某将其应承担的135588.43元(包括诉讼费)交予原告,四被告则拒绝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及刘某某五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游艇项目期间,由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划定的区域经营,驾驶水上摩托艇擅自驶入游泳区域,导致游客死亡,对此,四被告及刘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合同的发包人,按照该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可以向五承包人追索应承担的赔偿款。但原告在发包时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未设置水上摩托艇行驶区域范围标志或行驶航道标志,也未设置水上摩托艇禁止进入游客游泳区域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包代管,对事故隐患疏于安全监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此方面已承担了部分责任,故可减少原告的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赔偿款的10%份额,五承包某某担90%的。故四被告应支某某告赔偿款242214元。本案非承包合同本身纠纷,故合同效力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甲、李乙、陈某某、张某某支某某告沈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42214元,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8.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四被告负担2398.5元。上述判决宣告后,李甲、李乙、陈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擅自将合同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径行判决,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既替行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权某,又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和举证权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南沙游艇项目经营合同》无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某认定。三、即使一审确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其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其已经垫付了40多万元赔偿款,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基础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原审相关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南沙游艇项目经营权合同》,以及沈某某与四上诉人及刘某某签订《南沙游艇项目经营合同》,系企业经营项目承包和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合同义务,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系违约行为,转包方为此垫付了赔偿款,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对请求权基础予以明确,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转包的游艇项目安全上存有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转包人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问题后由乙方(上诉人)负责”,由于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对于责任承担之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一方作为实际经营者对经营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原审判决其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总赔偿金额的72%,显然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上诉人李甲、李乙、陈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