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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汪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汪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女儿不管不问。自2008年农历十月初五夜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共同生活中,为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11月2日后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中,关系也尚可。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大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