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与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叶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号原告义乌市××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义乌市××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租赁马自达3汽车一辆。2009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4日前付清,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特别约定了发生纠纷应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司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该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司租金1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