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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祁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份左某某、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2010年6月18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某搬电脑一台、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只、内有发票的手提包一个、项链一条、戒指一只等物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谈恋爱一年多才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