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轧铁皮工作。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轧机压断。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截肢手术和其他相应治疗。出院后,原告配置了假肢。经鉴定,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止。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本次事故所所造成的损失均未有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23343.7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天数。二、假肢装配发票及装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所需费用和维护所需费用的金额。三、鉴定书和鉴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需护理情况及鉴定费用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证明原告化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操作的机器是比较安全的,我怀疑原告不是在正常工作时受伤的。同时,原告的损伤,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开平某工作。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在开平某运转时,戴手套去除开平某滚筒上的污物,导致手套被滚筒卷入,致使左手被滚筒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截肢手术和其他相应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90.89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配置了假肢,共花费假肢费2600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截止定残前一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应某某在受被告陈某某雇佣期间,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压伤,导致截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但作为原告,因其在工作中戴手套,且未有停机的情况下,对机器滚筒进行去除污物操作,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小部分责任。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护费,本院按普通适用型的价格、按二十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每付义肢价格为11690元,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的维护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0%,共计70140元。故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11490.89元、误工费440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和维护费7014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6676.39元中的75%,即162507.29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1490.89元,为151016.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1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