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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张某某、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张某某,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50号原告: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戎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2010年1月18日归还;2009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约定2010年1月1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戎某归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452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戎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其并不知情,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份就离开家没回来过,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也已于2010年2月20日离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赔偿损失每天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日期不是其本人写的;被告戎某以不知情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虞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张某某亲笔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戎某未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虞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对被告戎波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虞某某借款4000元,款项以现金交付,被告张某某已收到,借款定于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09年11月18日,原告虞某某再次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虞某某借款222000元,款项以现金交付,被告张某某已收到,借款定于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合同载明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虞某某损失。两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张某某至今仍未返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虞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的损失。第一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损失实质上系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总额20%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虽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后短期内两被告即离婚,只有被告戎某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或者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戎某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被告戎某无须承担责任。因被告戎某未对涉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226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其中4000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2000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财产保全费1876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3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