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竺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上诉人竺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0)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某与竺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竺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姚某于2006年底离家某独生活。2007年底,姚某带儿子回贵州老家居住,与竺某甲分居至今。儿子竺某乙现就读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滥坝中山某某二年级。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姚某自愿放弃要求竺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姚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分居至今为由,请求判令:一、准许与竺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竺某乙由姚某抚养,竺某甲承担抚养费。竺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希望儿子归竺某甲抚养,自愿放弃姚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同意姚某可以经常来探视儿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关系恶化,现姚某与竺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姚某要求与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竺某乙的抚育权问题,因竺某乙现年9周岁,长期随姚某共同生活,且现在已经在姚某老家贵州省就读小学二年级,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应由姚某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姚某放弃向竺某甲主张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姚某与竺甲离婚;二、婚生子竺某乙由姚某负责抚养教育;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负担。宣判后,竺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子竺某乙由竺某甲抚养教育。理由是:1.竺某乙并非长期随姚某共同生活。竺某乙出生后���直由竺某甲的父母抚养,并在溪口镇小学读书,直至2007年农历年底被姚某带回其贵州娘家。且姚某在2008年春节前后将竺某乙留在贵州后在溪口生活,无法照顾管教竺某乙。2.竺某甲抚养竺某乙的条件和能力远胜于某芳,竺某甲在溪口镇××岙村生活水平属于中等偏上,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且竺某甲的父母同意长期帮助照顾竺某乙。而姚某的娘家位于偏远山区,生活条件艰苦。原审判决竺某乙归姚某抚养是错误的。姚某辩称:姚某娘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市区,其本人有高中学历,父母退休且有劳保,家中的文化水平也较高。由姚某教育儿子竺某乙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且竺某乙由姚某亲自照顾教育,姚某因处理离婚事宜才回宁波工作。竺某甲文化水平不高,爱赌博、无正当职业,且家在农村,故竺某乙应由姚某抚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竺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竺某乙现已经在姚某老家贵州省就读小学二年级,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并结合双方经济条件及受教育程度,原审确定由姚某抚养教育竺某乙并无不当。竺某甲主张因姚某老家生活条件艰苦,教育条件较差,故竺某乙应由其抚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竺某甲要求一年探视竺某乙一次,��院认为,竺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但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今后若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竺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竺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竺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