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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潘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潘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田某某。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潘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次庭审)、田某某(第二次庭审),被告潘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出具110000元借据,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违约按借款金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该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10000元,违约金1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要低于通过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只主张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110000元不是全部现金,其中30000元是税款,因原告没有开发票给我,我也就没有向客户收取,因此该30000元是应当扣除的。其他欠款80000元属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认为该借据是其写的,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把30000元税收款也一并写进去。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潘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某无异议,且被告陈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潘某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或者该借款用于共同投资家庭经营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作为夫妻对被告潘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货款而非借款,且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款项属于税款的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归还给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后收取139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