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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史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1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分别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及3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仅由被告曹某某之妻王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及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该款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2007年的9月1日,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该款于2008年3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之妻王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了20000元。其余借款共计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应予认定。被告曹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应返还史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