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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德××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外商合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德隆公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宇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隆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宇达××起诉称:宇达××与德隆公某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由宇达××为德隆公某运输货物,至今德隆公司尚××公司运输费235820.80元,经多次催讨,德隆公某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隆公某支付所欠运输费235820.80元。被告德隆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宇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德隆公某员工李某签字确认的宇达××应收款清单32页,用以证明德隆公某拖欠宇达××运输费的事实;2.上述应收款清单相对应的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运输真实发生的事实;3.宇达××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身份证号码为××4164440)为德隆公某员工的事实。因被告德隆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宇达××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宇达××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宇达××对事实的陈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宇达××与德隆公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宇达××提交的应收款清单及货运委托书,能够反映出宇达××与德隆公某之间存在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虽有部分是以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某的名义发生的,但是宁波恩得车辆配件有限公某的联络函上盖具的是德隆公某的印章,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宇达××的应收款清单的签收人李某确是德隆公某的员工,货运委托书亦大部分是由李某签字确认的,故应可确认德隆公某尚欠宇达××运输费235820.80元。因德隆公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德隆公某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宇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隆公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运输费2358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37元,由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