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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管甲等与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管甲,管乙,管丙,管丁,管某,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李甲,张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张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某与被告李甲、被告张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等共同起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李甲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皖10/405**号变形拖拉机,从宁波驶往上虞,在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至36km+100m处,与原告亲属管戊驾驶因爆胎停放在路边的皖k×××××、皖kh69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管戊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甲、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542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管戊在事故中死亡等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近亲属登记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应适用城镇居民理赔及被扶养人的情况。4、转让协议、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张某的车辆已经转让给李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甲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无异议,肇事车辆本被告系实际所有人。因本起事故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另外,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张某的车辆已经转让给李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交强险属实,但理赔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此外,原告方的相关诉请过高,适用标准不合理,原告方的车辆经定损为1500元,请求法院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8日,被告李甲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皖10/405**号变形拖拉机,从宁波驶往上虞,在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至36km+100m处,与原告亲属管戊驾驶因爆胎停放在路边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管戊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李甲实际所有,登记在原车主张某的名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保有交强险,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事发后,被告李明某某本起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期徒刑5个月)。事发后,被告李甲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对原、被告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形,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甲系实际车主,故赔偿责任应其承担。被告张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误工费基本合理,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合理的交通费用为800元,因原告方系非农人员,故理赔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考虑到本起事故李甲已经被告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6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602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某相关损失121500元。二、被告李甲赔偿原告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某余款480931元的70%,即为336651.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方300651.70元。被告张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33元,减半收取4067元,原告田某、原告管甲、原告管乙、原告管丙、原告管丁、原告管某负担567元,被告李甲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