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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浙江××风冷却××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浙江××风冷却××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冷却××司,上虞市××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梁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梁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主要问题如下:你院认为,在对上诉人实施的是年薪制的情况下,因其固定年收入10万元加奖励收入,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年薪已作约定,但对加班费问题约定不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且已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你院未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