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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蔡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蔡某某,杨某某,温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以坐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甲(20067251038)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计180个月;月利率为4.7925‰;并对逾期罚息计算、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及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以坐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作为抵押物,并于2006年8月21日经过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苍某抵(按揭)字01-3194号。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借款380000元。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8日止,共归还40期借款本金56170.97元,从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今,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现尚欠本金313862.84元和逾期本金9966.19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温甲(20067251038)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3862.84元和逾期本金9966.1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8074.59元、罚息371.9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房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作抵押,由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抵押按揭贷款380000元,并对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及可提前解除合同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利息和罚息应根据双方约定计算;二、应确认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甲(20067251038)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计180个月;月利率为4.792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相关保险费;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相关保险费。2006年8月21日,抵押物经过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苍某抵(按揭)字01-3194号。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借款380000元。被告蔡某某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8日止,共归还40期借款本金56170.97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今,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尚欠本金323829.03元(包括逾期本金9966.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8074.59元、罚息371.9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原告已尽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提前偿还贷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温甲(20067251038)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23829.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8074.59元、罚息371.9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如被告蔡某某、杨某某逾期未付上述二、三项之款项,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座落于苍南县××鼎盛大厦主楼××室的套房)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