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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余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鸿福路××楼。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7日11时,被告余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途经320线95km+63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s×××××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东莞××公司处。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10.80元;2.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后的其余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确实投保于某某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已达退养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中对其中的出租车费用不认可;其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年份有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修理费应当以修理费发票为准。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后,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20000多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件、被告余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3.事故车辆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粤s×××××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4.浙江嘉善干窑镇卫某某门诊病历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6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费用发票2份、门诊医疗费用发票4份、挂号费凭证1份、��款收据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东莞××公司对其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5.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已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6.交通费发票1组6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对出租汽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7.施救费发票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8.停车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经质证,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莞××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便盆”,此属生活用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另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发票中包含有伙食费199.80元,该费用应从医药费用中予以剔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具有临床鉴定资格的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未见明显瑕疵及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未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东莞××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即交通费,将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东莞××公司、余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11时0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粤s×××××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线95km+630m向右转弯借道通行下公路时,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浙江嘉善干窑镇卫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40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5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各项费用20272.4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东莞××公司处,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中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被告余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至今未满65周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实际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公司以原告已达退养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三轮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已损坏,并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单予以确认,且核��了具体的修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被告当庭答辩的意见,予以酌情核定。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9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残疾赔偿金16011.20元(10007元/年×16年×10%);4.误工费13552.20元(75.29元/天×180天);5.护理费4517.40元(75.29元/天×60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80元;9.施救费150元;10.鉴定费1600元;11.停车费250元;以上合计60859.47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8580.80元、财产损失项下230元,合计人民币488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048.67元(被告余某某已付20272.47元);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