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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刘某某与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大柘镇白麻甲床、前山公路某某工程提供各种砂石料。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童某某结算,共计砂石料款209000元,运费180000元。工程施工负责人童某某于结算当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之后,在业主大柘镇政府主持下,童某某支付了砂石料款60000元,运费100000元,并于2009年农历年底付了28000元,尚欠原告201000元。项目施工负责人童某某至今未付该款。大柘镇白麻甲床、前山公路某某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某某为前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大柘镇白麻甲床、前山公路某某工程提供了砂石料,被告尚欠砂石料款201000元未付,有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童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康庄某某承建单位的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该砂石料款的义务,其以欠条上没有公司某某也未受权某某荣某购砂石料,童某某与原告的买卖砂石料行为系童某某的个人行为,童某某的签字确认与公司无关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童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砂石料款201000元。宣判后,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砂石料买卖关系。童某某虽系上诉人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到最后虽然用在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某某上,但砂石料是上诉人从童某某处购买的,而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据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一审法院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签订过任某某面和口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也没有直接收到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童某某作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他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提出童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砂石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混淆了民事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童某某作为该工程某某的负责人,他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童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其购买的砂石料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大柘镇白麻甲床、前山公路某某工程。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430张收货单位为白麻乙山某庄某某项目部的送货单和大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的砂石料是用于该工程的证明。关于刘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送货单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其次,送货单不能证明砂石料是直接供给上诉人的,第三、在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的人是否是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不能确定。对于大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大柘镇政府不应当知道砂石料的供货情况,其无权出具该份证明。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本院为了查某案件事实,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童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刘某某购买的砂石料用于白麻甲床、前山公路某某工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如果是适格当事人,其是否应该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柘镇白麻甲床、前山公路某某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某某作为上诉人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购买砂石料用于该康庄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由于童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购买砂石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且砂石料也确实用于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康庄某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