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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卢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卢丁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子二女。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的父亲卢丙因病去世,遗产有存款23000元,该存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的姐姐卢丁和另一姐姐卢辛(已去世)的两个儿子楼某甲、楼某乙自愿放弃对23000元存款的继承权,弟弟卢戊已分得7667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7667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7667元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人卢某丙的证言(出庭作证)1份、楼某甲、楼某乙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2份,以证明卢某丙、楼某甲、楼某乙放弃继承卢丙遗产-23000元存款的权利。二、由卢己等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卢丙的丧葬费是由卢丙的三个儿子共同承担的事实。三、卢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卢庚没有收取被告所送的5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卢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的父亲卢丙留有23000元的存款属实,其中已支付丧事费6920元,归还他人1000元,分给弟弟卢戊4000元,故原告仅有权继承剩余存款的三分之一。父母的分家析产不合理,只分给被告少量房产。原告现有住房中的一间楼下房某属父亲的遗产,造价为3万元,被告可继承三分之一,而原告可继承父亲的存款中5027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给被告4073元。原告在父亲病重期间没有回家照顾父亲,对母亲的坟墓迁移一事也不管不问,上述事情均由被告和另一兄弟卢戊负责,故被告有权多继承存款,原告无权继承父亲的存款。被告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其中的证据二、三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分别为被告卢某乙、原告卢某甲和卢戊、卢某丙、卢辛(已先于父亲卢丙去世)。原、被告的母亲早已去世,父亲卢丙于2010年1月7日去世。卢丙的丧葬费用由原、被告及卢戊共同承担,并且从其遗产-存款23000元中支付了7420元。双方无异议且证据能够证实的卢丙的遗产有存款15580元,该笔存款已由被告卢某乙支取、占有,其将其中的部分支付给了卢戊。卢丙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卢丙生前没有负债。卢某丙及卢辛的儿子楼某甲和楼某乙均表示放弃继承卢丙的遗产-上述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卢丙的遗产-存款15580元由被告支取后占有(部分已支付给卢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足以认定。因卢丙生前未立下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原、被告及卢某丙、楼某甲、楼某乙(后两人系代位继承权人)均系卢丙的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卢丙的遗产-存款15580元,现卢某丙、楼某甲、楼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卢丙的遗产的权利,故卢丙的存款应由原、被告和卢戊共同继承所有。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被告卢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卢丙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其也未与卢丙共同生活,故15580元存款应由原、被告和卢戊各继承三分之一,故原告有权继承上述存款中的5193.33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卢戊对上述存款的继承问题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而这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卢戊对上述存款的继承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卢戊若与被告对上述存款的继承问题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没有证据证明卢丙尚有其他遗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仅能处理上述存款的继承问题。若卢丙的继承人有证据证明卢丙尚有其他遗产,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丙的遗产-存款15580元由原告卢某甲继承5193.33元,被告卢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甲5193.33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10元,由被告卢某乙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