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雪桦与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桦,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金雪桦。委托代理人:金柏年。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金雪桦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柏年,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桦诉称:2003年7月10日勾山里地块开始动迁,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下属的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负责拆迁。为了支持拆迁工作,原告早在同年5月已搬迁到后市街居住。同年7月11日办理交房手续并签了封门表。当时被告知该表是安置时按号先后顺序选房用,还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9月9日领取16000元奖励金,9月12日接到通知带“三证”正式谈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对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提出的“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期限等均无异议”,唯一要求的是“如果同类型房屋由于后签约而提高补偿标准的,原告要求补差价”。当时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领导满口答应,但原告要求在协议上书面签订时,遭到严厉拒绝。原告认为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缺乏诚信,没有签订协议。2003年9月至2005年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按法律程序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钉子户逐户举行听证或裁决,惟独对原告既未签约也未裁决。2006年9月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将南山新村房屋全部拆除。自此起,双方以“没有签订协议,没有裁决而拆除原告房屋为违规拆迁”和“签订封门表即可拆迁”进行争论。至2007年5月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将拆迁事务移交给湖滨拆迁办。为了进行谈判,原告于2007年3月4日写出《解决南山新村2-308室房屋问题几个方案和分析》一文。2007年3月15日原告写给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领导张洁一封信,信后画着有关南山新村2-308室房屋拆迁流程示意图。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不但不给予答复,反而以“不给以书面答复电话通知”予以拒答。因此原告再于3月16日写信予以驳斥。湖滨拆迁办接手后,于5月底举行第一次协商谈判。由于湖滨拆迁办领导仍坚持以封门表为法律依据,认定为依法拆迁,谈判无结果。为了对“封门表合法性问题”予以批驳,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发出了给湖滨拆迁指挥部的信。2007年初与湖滨拆迁办领导再次谈判时,竟然以“封门表”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在此忍无可忍情况下,于2007年7月11日发出《给道路整治指挥部和湖滨拆迁办的信》,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与其正式“摊牌”,内容是“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在此情形下湖滨拆迁办高层领导顾经理正式向原告鞠躬认错,赔礼道歉。以致随后进行正式协商谈判。鉴于在2005年参加听证会的邻居转告:“南山路东侧整治指挥部要动真格了,他们只要一登报,你们的土地证全部作废”。由于对拆迁办高度不信任,警惕他们违规胡来,在2007年8月7日签订的是临时性的“草签协议”,坚持以新证换旧证,并特别签订“由乙方(金雪桦)自行办理注销南山新村2-308室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条款。而后,湖滨拆迁办正式安置水湘苑12-2-1102室住房一套,双方签定“待领取新证换旧证时注销两份产权证”。但在本户尚未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2009年4月29日国土局举办土地拍卖会,将勾山里B块土地整体出售,引起了新的纷争。为了弄清事实真相,2009年7月30日原告到国土局上访。2009年9月1日,国土局领导主持在湖滨拆迁办会议室召开三方会议,会上国土局领导严厉责问原告:“协议签好了房子安置好了,补偿款拿到了,为什么还不去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当原告告诉他:“至今尚未签订正式协议,没有拿到补偿费”时,国土局领导顿时表现出极度惊讶的神情,尔后态度有所缓和。在国土局领导答应给予正式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以宽宏大度,不进一步追究的情形下,与湖滨拆迁办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当时原告要立即去房管局办事大厅办理注销“三证”手续时,却遭到湖滨拆迁办领导的阻拦,说:“有关注销手续还须办理另外手续”。2009年9月15日国土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引起轩然大波。国土局领导不但不认错,还以湖滨拆迁办提供的封门表作为(杭国土字(2009)19号)批文的法律依据,帮湖滨拆迁办对“过去认错,赔礼道歉”翻案。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去国土局上访,并递交《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责疑》书面材料。在事经100天后尚未收到书面答复,在催促下于2010年1月26日举行双方沟通会,被告知了“湖滨拆迁办隐瞒并伪造了有关情况,国土局在没有人举报情况下,无法知晓内情而批准的”。根据沟通会提供的情况,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以信访的形式要求湖滨拆迁办讲清情况。湖滨拆迁办于2010年2月24日给予书面答复,对于信访要求未作正面回答,而对封门表作为法律依据作出了真实的解答。由此正式挑起了这场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1、辨明并判定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在“未按规定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将南山新村2-308室拆除”,是违规拆迁。被告的违规行为已构成对侨眷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责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被侵害人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2、判决此次民事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辩称:被告经杭州市房管局许可,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本案涉案的拆迁房屋的范围,属于拆迁许可证的范围,被告作为拆迁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拆迁行为合法,本案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违规拆迁,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为拆迁行为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主体资格,是行政许可行为,应该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判断,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的违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是一起拆迁安置纠纷,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一致的,对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有效的,该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反了杭州市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拆迁人予以封门,把原告的房屋拆除,未签合同就进行安置,对该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对拆迁安置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有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律没有对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予以不当的干预,即双方的合同履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的,原告也是能够顾全大局,还是比较配合的,但是不能构成原告在合同履行之后提出重新改变原合同的履行的理由;关于原告提及的问题,(地块拍卖问题及拆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建设部的要求进行裁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审判的问题,本案是民事审判,原告的这些主张和理由,都超出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金雪桦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决南山新村2-308室房屋问题几个方案和分析》,拟证明原告为了进行谈判于2007年3月4日写出上述材料;2、2007年3月15日给张洁同志的信,3、2007年3月16日给张洁同志的信,4、2007年5月30日给湖滨指挥部的信,5、2007年7月11日给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湖滨拆迁办的信,6、2007年7月23日给湖滨指挥部的信,以上证据2至证据6拟证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在与拆迁人协商、谈判过程中书写的相关信件;7、拆迁补偿安置产权置换草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订立的草签协议;8、2009年7月30日给国土资源局的信,拟证明原告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到国土局上访;9、产权调换协议,拟证明在国土局领导答应给予正式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订立产权调换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10、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在信访事项答复中,国土局不但不认错,还以湖滨拆迁办提供的封门表作为(杭国土字(2009)19号)批文的法律依据,帮湖滨拆迁办对“过去认错,赔礼道歉”翻案;11、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质疑,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去国土局上访,并递交《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责疑》书面材料;12、给湖滨拆迁办的信访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以信访的形式要求湖滨拆迁办讲清情况;13、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拟证明湖滨拆迁办于2010年2月24日给予书面答复,对于信访要求未作正面回答,而对封门表作为法律依据作出了真实的解答;14、金雪桦的侨眷证明,15、金柏年的侨眷证明,证据14、证据15拟证明原告金雪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柏年系侨眷;16、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房屋搬空封门表,拟证明该封门表内容与建设部有关规章相违背,不起法律作用。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7、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拆迁主体资格合法;18、房屋拆迁公告,拟证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事项公布于众;19、房屋搬空封门表,拟证明原告自愿将拆迁房屋先予搬空,移交拆迁人;20、要求安置房扩面报告,拟证明原告表示扩面安置;21、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22、评估价格公告,拟证明房屋评估后价格公示;23、产权调换草签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24、新房入住通知单存根,拟证明原告入住了安置房;25、拆迁安置费领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领取补偿安置费;26、产权调换协议,拟证明双方正式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7、产权调换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至证据6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这些协议都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其提出的观点看法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至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金雪桦对被告17至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时间段是2003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及进行听证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11、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因为拆迁向被告及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的事实,但从内容上应当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7、证据9、证据14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因土地出让等问题信访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信访、被告答复的事实,但应当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金雪桦对被告17至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至证据27真实、合法,同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7月4日,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因南山路道路街景整治(改造)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拆迁东起荷花池头、西至南山路,南起清波饭店、北至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包括属原告所有的南山新村2-3-3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2003年7月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拆迁发布公告。2003年7月11日,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作出关于南山新村2-3-308室房屋封门表,原告金雪桦在封门表中被拆迁人栏签名。2003年7月12日,原告金雪桦向被告提出要求安置房扩面的报告,申请在安置房屋时候予以扩面。2003年8月12日,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南山新村2-3-308室房屋作出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定标的的住宅在估价期日的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格为178103元。2006年9月,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对南山新村2-3-308室房屋进行了拆除。此后,原告金雪桦及其父亲金柏年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拆迁安置协议而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为由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信访,在此期间,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在接待原告金雪桦及其父亲金柏年过程中向他们口头上予以了赔礼道歉。2007年8月7日,原告金雪桦(作为乙方)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作为甲方)订立《南山新村2幢308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草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调剂现房安置乙方水湘苑12-2-1102室,建筑面积117.17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不结算差价。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向原告金雪桦出具新房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入住安置房屋,原告金雪桦在通知单存根上签名。2009年9月3日,原告金雪桦(作为乙方)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作为甲方)订立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2003年7月1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违者在补偿金额内扣赔;甲方在2007年8月7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金雪桦(作为乙方)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作为甲方)订立了《南山新村2幢308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与2007年8月7日双方订立的《南山新村2幢308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草签协议》基本一致,至此,南山新村2幢308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内容全部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而终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判断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对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当综合拆迁安置的整体而不应当截取某一时间段来评价。本案中,被告在拆迁南山新村2幢308室房屋时确实未取得合同的依据,但是,自2007年8月7日起,原、被告先后订立《南山新村2幢308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草签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且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上述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实际是原告以合同的形式对被告拆迁行为的认可,该拆迁行为亦因原告的认可而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现在仍主张被告的拆迁系违规拆迁不能成立。第二,在安置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不仅远远超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同时又额外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自身也对被告的安置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拆迁行为并未致使原告有财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给原告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对其侨眷合法权益的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据原告陈述,被告在双方没有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就其拆迁行为予以了赔礼道歉。此后,原告通过和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可了被告的拆迁行为,接受了拆迁安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雪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雪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