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杉木,共计价款729498元,被告付了部份价款,至2009年1月21日,尚欠原告价款438000元。后被告又付了1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18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8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损失至付清价款日止的损失。被告辩称:欠原告价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待被告收回工程款后支付原告价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卖给被告货物,被告没有付清价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某某价款3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