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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葛某某开办的宁波华和海运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虽然答应归还,但一直拖延。对于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进行了催讨,该日期应视为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时间和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也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原告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提供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被告潘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自催讨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潘某某、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