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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诸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诸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诸葛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诸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就患有神经病,不能进行性生活。婚后第二年,被告又患上恶性肿瘤,为了给被告治病,原告东挪西借,化去医疗费5万余元,致使原告生活举步维艰,有三餐难继之惨状。现被告居住娘家,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兼之被告在婚前隐瞒病史,以婚讹人,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诸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居住娘家无夫妻之实等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