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塑料粒子。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顾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货款1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顾某某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顾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