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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于河南省汝南县,原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晚,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组织警力对涉黑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抓捕,被告人金某作为镇海巡特警大队防暴协警受命协助执行抓捕任务。同月4日凌晨,当被告人金某获悉抓捕对象中有其朋友陈某后,为徇私情,先后三次暗中以手机通话和短信形式给陈某的朋友张某通风报信,指使张某通知陈某逃避抓捕。事后,被告人金某为防止行为暴露,遂删除自己手机上与张某联系的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电话簿、通话记录及信息等内容照片、劳动合同、镇海巡特警大队防暴协警管理规定、考核办法、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人陈某、宋某、张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系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现仅有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并无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俊  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园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