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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范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范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夏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范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冯某某为范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上“范某某”的签名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夏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