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潘乙,现在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小学读书,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自2002年6月始双方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于2009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无存款。2010年7月,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其与原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考虑到孩子利益,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潘乙,现在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小学读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家庭利益,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要求与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