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91年春,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年××月生有一子,取名林某丙,现年20岁。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开始转变,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曾某诉至航埠法庭请求离婚,后经调解未离婚。之后,被告的赌博行为不但不改反而更加沉醉于赌场,为此,2008年因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经劝告无效后无奈之下,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无来往,导致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多。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的大学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三、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由原、被告及儿子各占三分之一。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赌博不事实。两年来双方不是处于分居状态,而是原告在外打工,自己曾多次去找过原告,但其不肯回家。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林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春,原、被告双方相识自由恋爱,同居期间生有一子,取名林某丙。双方于××××年××月在原衢县航埠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8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外出找过原告,但双方联系、沟通逐步减少,对夫妻感情确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