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翁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取得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的产权证,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仍然霸占此处住房,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腾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住房腾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的所有权。2、房屋契证1份,证明该房屋税务手续已全部办理。3、杭拱国用(2008)第010899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的所有权。4、拱墅区上塘街道假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直占用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5、(2005)拱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郦炜对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有合法的处分权。也证明翁某某居住在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事实。6、(2006)拱执字219号民事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1份(复印件),证明(2005)拱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房东郦炜签订的虚假合同所取得的,所争议房屋的按揭款也是由原房东郦炜支付的。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自1995年起一直是合法居住在该房屋中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年老多病,无其他房屋居住,由于家庭纠纷等原因,被告只能居住在涉诉房屋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房东郦炜签订的虚假合同所取得的,所争议房屋的按揭款也是由原房东郦炜支付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自1995年起一直是合法居住在该房屋,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1995年开始就居住在涉诉房屋,不存在霸占房屋的情形。原告从买房至今从未对被告进行催告,所以不存在催告情形。原告与房东郦炜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房东仍然是郦炜。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房东郦炜与被告女儿离婚时双方约定将诉争房屋等婚生子郦鑫(曾用名郦晟)18周岁以后归郦鑫所有。2、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外孙郦鑫曾用名郦晟的事实。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郦炜是2004年年底将涉诉房屋买下的。4、拱墅区上塘街道假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郦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也证明了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子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得证据1-3,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原所有人为郦炜和金某。2008年11月原告通过房屋转让并经依法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另,被告之女来岚与郦炜原系夫妻,被告为照顾外甥亦居住于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2000年7月来岚与郦炜离婚,2005年1月21日郦炜和金某取得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所有权。2005年9月27日郦炜和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本院(2005)拱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退该房屋给郦炜和金某。但被告未腾退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转让,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所有权,故其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合法居住权,故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房东郦炜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房东仍然是郦炜,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区假山新村××元××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路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