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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与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住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开发区××路。负责人胡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因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8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第三期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第四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72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元。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因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义乌市××我鞋××商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义乌市××我鞋××商行欠原告货款8万元;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8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第三期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第四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72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义乌市××我鞋××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违约金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楼某某违约金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某某、义乌市××我鞋××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