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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和庆与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庆,何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周和庆,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何国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和庆为与被告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和庆起诉称:原、被告系岳父、女婿关系。2004年被告因建房和经营塑料生意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07年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对余欠借款295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归还了15000元,余欠29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95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二份。被告何国强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和庆借款2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