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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斌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赵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斌钧,赵亚东,裘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惠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孝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斌钧、赵亚东、裘志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赵亚东驾驶天台县志强汽车服务中心所有的浙J×××××号轿车由社古驶往东丁。19时左右,途径新蟠线16Km+680m新昌县澄潭粮管所地方与行人王斌钧发生碰撞,造成王斌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亚东驾驶浙J×××××号轿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斌钧无责任。原告王斌钧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569.98元,误工费24782.49元(349天×71.01元/天),护理费8521.20元(120天×71.01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22727×20×10%+22727×20×10%×20%),鉴定费1600元,输血费660元,合计人民币11878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亚东已向原告王斌均赔偿2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斌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1.天台县志强汽车服务中心系被告裘志强开办,于2009年1月6日被注销,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赵亚东明知浙J×××××号轿车系犯罪所得财物而接受抵押,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只有损失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在刑事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生和本案存在无证驾驶、逃逸情节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免赔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裘志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系陈式文从被告裘志强开办的天台志强汽车服务中心承租,期间被他人诈骗,后转抵给被告赵亚东,被告裘志强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故被告裘志强关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赵亚东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赵亚东明知浙J×××××号轿车系犯罪所得财物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非法占有车辆期间,其仍然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原告王斌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王斌均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愿,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赵亚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5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斌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赵亚东赔偿原告王斌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940元,扣除被告赵亚东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王斌均返还被告赵亚东人民币1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王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王斌均负担970元,被告赵亚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斌均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需要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浙J×××××系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所得,被上诉人赵亚东取得车辆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行为,由此行为产生的后果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无论《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所调整和保护的行为均应当是合法行为,而非故意犯罪行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或者被保险车辆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仅在强制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赵亚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符合条例规定的拒赔条件。4.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亚东既非投保人,也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上诉人毋须对此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王斌钧系农业户口,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斌钧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二、王斌钧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新昌县城关镇,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亚东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系犯罪所得财物,因第三人欠赵亚东款项,且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赵亚东接受该车作为抵押。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如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裘志强辩称:裘志强所有的JG2785号轿车被他人骗走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车主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在相关情形时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免责。因此,本案肇事车辆虽系犯罪所得及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仍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斌钧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王斌钧系农业户口,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土地证、房产证、续订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斌钧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