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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孝荣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荣,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朱孝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梁。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健。被告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汪刚。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达、蒋丹。原告朱孝荣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达、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荣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为督训专员,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被告领导也多次表明对原告的表现很满意。2009年7月29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不同意自动离职,要求被告说明不愿履行合同的理由。2009年8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于2009年8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理由为试用期工作差错率较高,工作表现不佳,并在随后对原告的回复中明确指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2009年8月6日,原告被迫离开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表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以上两条法律,无证据证明原告“试用期间工作差错率较高,工作表现不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共计212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24元。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康泰人寿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银行保险部保险管理岗位,从事银保综合内勤(业务支持)工作,合同期限3年,工作地点在绍兴。绍兴中支公司所设该工作岗位对个人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为此被告绍兴中支公司特意在绍兴人才网公示岗位需求,并注明岗位要求。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浙江分公司应聘该岗位,经绍兴中支公司与分公司相关人员面试,于2009年5月22日拟同意录取,并于5月25日安排原告至分公司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未能如期完成两周的学习计划,擅自于四个工作日后离开分公司。由于原告本人原因,直至2009年5月底方提供离职证明,我分公司正式给予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原告未能完全融入岗位工作,屡次发生错误,经提出后,仍未能改正,绍兴中支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多次与其沟通,原告却表现出厌倦情绪,并屡次出现拖延、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更多次表明不愿意继续在该岗位工作。原告入司1个月后,绍兴中支公司公共资源部门多次提示其转移社保缴纳材料,原告表示将重新考虑是否继续在该岗位工作,并拖延至7月份才转移社保。分公司委托绍兴中支公司在绍兴当地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被告绍兴中支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原告一直拒绝提供指纹,并不参与公司正常考勤,还明确向公司考勤管理人员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我行我素的表现,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在团队中造成了极差的影响。鉴于原告在工作中出现的怠工情绪,确实不符合被告对该岗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要求,被告于2009年7月底安排原告主管领导及中支公司人事管理部门与原告沟通试用期表现和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建议原告主动离职。经沟通无效,被告于2009年8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将于8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在试用期内未能适应岗位工作,屡次出现差错,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也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原告本人的签名与本案诉讼材料原告签名不一致,合同第七部分约定原告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但是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考勤制度。证据2、薪资核定确认函1份、中国银行活期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核定后每月工资为2380元,同时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因为违反工作纪律而被扣款,这本存款中存入的款项均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薪金。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人力资料改革,因此该份薪资核定是每个员工都有的,原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变化,试用期按1904元发放,同时认为违反劳动纪律不一定要通过扣款体现。证据3、2009年8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原告针对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回复给被告的函1份、签收回执1份,以及被告对原告相应的函所作的回复1份(签收回执系原件,其他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针对被告解除合同发函给被告,被告作出相应回复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具体事宜。对于原告在整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提出的异议,被告均在第一时间作出了回复。证据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时间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招聘信息查询结果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招聘银保综合内勤岗位工作的要求。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劳动争议无关。证据2、应聘人员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来被告处应聘填写的资料,同时于5月22号拟聘录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原告来被告公司应聘时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入司须知1份,要求证明被告方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入司须知,告知其应当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并且将公司考勤制度下载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告知时仅直接叫原告签了一个名字,对具体的内容并没有作出说明。证据5、考勤休假管理规定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对员工有严格的考勤休假规定,主要是上下班之间的考勤。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是一份文件,原告的情况是比较特殊的,当时原告进入公司时间不长,被告要求指纹打卡,原告考虑到隐私问题,没有进行指纹考勤,但是实际原告都是按时上下班的,且经常加班到晚上九、十点,且双方也达成默契,在试用期期间对原告不进行指纹考勤。根据工资情况,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这方面的问题。证据6、被告公司2009年6月、7月、8月内勤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中支公司所有员工均有考勤记录,只有原告没有考勤记录,因为采取指纹机考勤,但是原告不肯提供指纹。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意见认为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工作差错说明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差错,经过多次纠正后仍然未改正。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是保险管理的工作,其工作职责是不明确的,且合理的差错并不意味着工作不合格,被告也没有实质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差错,即使有差错也是被告没有提供明确合理的工作职责而造成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表示否认,故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绍兴中支公司采取指纹打卡的考勤方式,而原告自进入公司工作以来,未配合采集指纹也没有进行指纹打卡考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4日,原告朱孝荣前往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处应聘,经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面试及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审批,于同月22日,作出拟录用决定。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工作需要,在其安排的工作地点绍兴担任保险管理岗位工作。同时双方确认原告每月标准薪为238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1904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给原告入司须知一份,其中要求原告及时阅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2007版)》,保证入司后及时了解公司相关文件和制度,遵守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该份入司须知上签字。此后,原告开始在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工作,并由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月领取相应薪资。2009年8月4日,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在试用期间工作差错率较高,工作表现不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绍兴中支公司已于2009年7月29日与其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现正式通知,被告公司决定于2009年8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亦函告公司意见书一份,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复。另认定: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使用指纹打卡考勤,原告在入职后拒绝提供指纹,亦从未进行指纹打卡考勤。还认定: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借此期间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其录用条件,对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录用后,被派往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工作,其首先应当遵守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次应当可以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泰康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实行指纹打卡的考勤方式,而原告拒绝提供指纹,也从未进行过指纹打卡,已明显不符合被告方对其工作人员考勤纪律的要求,被告泰康人寿浙江分公司在试用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不用指纹打卡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默契,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孝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