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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张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张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张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7月8日,中兴××向原告购买白、灰鸭水洗绒,共计价款1146125元。嗣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价款220000元,余款926125元至今未付。另张某、赵某于2007年3月24日对中兴××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故起诉要求中兴××支付价款926125元及违约金92612.50元,合计1018737.50元,张某、赵某对其中92612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兴××、张某、赵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中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某和义务的事实;2、对帐单1份,欲证实中兴××尚欠原告价款1056125元的事实;3、进帐单1份,欲证实中兴××于2008年2月13日支付价款20000元的事实;4、2007年6月4日、8月7日、9月12日、2008年1月26日、5月15日和2009年1月15日苏某某兴来回的车辆通行费发票14份及潘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实原告的业务员薛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多次使用由潘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去三被告处催讨价款。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3的具体内容,可以印证证据1中原告与中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双方的权某与义务,故确认证据1也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发票与驾驶员潘某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及之后多次要求张某、赵某某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2日,原告与中兴××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鸭水洗绒15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98元,计价款447000元;购买灰鸭水洗绒(除铁)3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35元,计价款705000元,合计1152000元;交货时间为7月3日送白鸭水洗绒1000公斤,灰鸭水洗绒(除铁)500公斤,其余货物在7月10日前送完;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结算,在7月底前付30万元,其余价款在8月底付清(最迟不超过9月15日);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诉讼,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萧山区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供货给中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截至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中兴××尚欠原告价款1056125元,并约定:在2007年5月30日、7月30日及11月30日分别支付1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在2008年1月30日、2月30日和4月分别支付200000元、100000元和350000元;张某、赵某同时承诺对中兴××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中兴××于2007年7月、11月各支付价款50000元,同年12月支付价款10000元,2008年2月13日又支付价款20000元,合计支付价款130000元,余款926125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6月4日、8月7日、9月12日、2008年1月26日及5月5日、2009年1月15日多次要求张某、赵某某担保证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兴××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中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张某、赵某作为中兴××的债务担保人,在中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某、赵某对担保的方式及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张某、赵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中兴××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926125元及违约金92612.50元,合计1018737.50元;二、张某、赵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92612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68元,由苏州市相城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张某、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