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17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婚姻的基础及目前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家庭观,并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