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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俞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向李乙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返还李乙借款3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李乙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李乙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李乙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返还了全部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由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甲人民币30000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