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夏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于2007年8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6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及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女儿送回原告家后,本人即回娘家居住,期间从未探望及照顾过女儿,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夏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许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夏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6日生育女儿许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夏某从相识恋爱至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女儿,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