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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甲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1097.13元,其中医疗费26897.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李丙、李丁)生活费749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8元、摩托车修某某(含施救费、停车费)126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乙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11771.82元,其中医疗费38474.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李丙、李戊、张炎葱)生活费106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已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192868.95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应由原告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保××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治疗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车辆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车票、松公交认字第33252872009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445、472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身份材料等(含户籍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李丁、李丙、李戊、张炎葱)身份材料、松阳县谢村乡李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张炎葱出院记录等;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向松阳县交警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现场示意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车票、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示意图有异议,却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且事故现场示意图上有被告杨某某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仅将车票作为认定原告存在交通费损失的参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证明有关人员的社会关系(扶养义务人等)内容予以认定,但村委会无权鉴定劳动能力,故对证明中有关人员的劳动能力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2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松阳县新兴乡内孟村驶往松阳县古市镇,途经古大线7km+850m弯道路段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与对面原告李甲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及搭乘人(即原告)李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甲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3日,治疗费用共计26897.21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李甲的伤情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住院42日每日一人陪护,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拆内固定后休息15日;原告李乙��送往松阳县吴苏君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治疗费用共计38474.07元,2010年6月3日,原告李乙的伤情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住院98日每日一人陪护,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拆内固定后休息2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号为332528196403152818,准驾车型d,有效期至2012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已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甲驾驶证号为332528740509301,准驾车型e,有效期至2010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二原告之子李丙出生于2000年9月20日,原告李甲之父李丁出生于1946年12月27日,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原告李乙之父李戊出生于1950年12月1日,原告李乙之母张炎葱出生于1954年10月20日,李戊与张炎葱共生育有四个女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查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过多,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李甲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原告李乙的误工时间应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约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车票虽有不足之处,但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李乙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现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乙主张被扶养人(李戊、张炎葱)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甲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308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20日×75元=9000元、护理费42日×75元=31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李丙、李丁)生活费7497.9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摩托车修某某108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884.13元;本院认定原告李乙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444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180日×75元=13500元、护理费98日×75元=7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李丙)生活费7375元×9年×10%÷2=3318.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096.8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144.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1165元;被告杨某某因未按规定右侧行车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李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309.67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甲、李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671.28元(含被告杨某某已付的1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李甲、李乙负担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荣转交款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016976350500010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