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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于土民间借贷纠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于土民间借贷纠,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楚门段。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某。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于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于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系玉环净化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29日变更为净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2月7日,被告因需向某告借款65020元,同年2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嗣后,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502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自1998年起,被告便与被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因身体关系,2009年3月,被告向某告提出辞职,但未予批准。被告自提出辞职之后,一直在家修养身体,未到公司上班,实际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领取2008年度的部分业务奖金。经过财务核算,可结算额65020元人民币,扣除业务成本10033元,结余提成54987元人民币。2010年2月8日,在结算提取业务提成奖时,财务代为扣除个人所得税款1800元,实际领款53187元。公司依其规定仅同意被告以签借款条的形式领取业务奖金无奈之下,被告只在借款条上签字,并以借款的形式实际领取了53187元的奖金,并以65020元全额出具暂借款条。综上,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前身系玉环净化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29日变更为净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从事营销的员工。原告为被告代缴企业个人养老保险至2010年1月。2010年2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向某告暂借了款项6502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原件一份、被告当庭提供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抗辩认为是劳动报酬,是其销售业绩提成的奖金,但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报酬和本案暂借款性质完全不同,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前期被告同类的暂借情况分析,也是在暂借之后有一个经原告确认、收回、结算和抵销的过程,被告就凭此暂借款认为是劳动报酬,或直接抵扣劳动报酬款的理由尚不成立。如果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应另行向某告提出主张,之后才能主张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暂借款6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