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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余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浙鹿合银(双屿)借字第851112009000594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展期、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浙鹿合银(双屿)最抵字第85113200900017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亦经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发放322万元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经催讨未予还款。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2万元及截止2010年3月7日已产生的利息36769.85元,2010年3月8日开始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对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4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某某、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他项权某某各一份,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4、还本还息清单及账户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被告余某某的签字及指印,《最高抵押合同》上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签字及指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在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浙鹿合银(双屿)最抵字第85113200900017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坐落于学院××××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余某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除为本案诉争32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外,还同时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另一笔183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浙鹿合银(双屿)借字第8511120090006406号,已另案起诉】提供抵押担保。4、截止2010年3月7日,被告余某某欠原告本案诉争借款本金322万元,逾期利息及复息36769.8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4200元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若被告余某某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322万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计算至2010年3月7日为36769.85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6.6375‰计算),并赔偿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实现债权损失费24200元。二、若被告余某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89832号,地号:09950409-9-13-12,建筑面积:4层为144.52平方米、5层108.18平方米),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60万元内由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8元,由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维    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