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商务区××层。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牟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乙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仙居××环城西路从南往北行驶,至环城××××东大门路段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及摩托车后座上的杨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44.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1×18=1278元,护理费为60×18=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8=540元,出院后休息4个月,计误工费85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007×20×10%=20014元,残疾鉴定费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90元,二只手机损坏750+900=1650元,合计60216.6元。被告张乙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赔偿原告经济总损失55686.14元。被告大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异议,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的车辆已经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承认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交10000元至交警队。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乙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按每天48.4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营养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手机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乙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环城西路南往北行驶,行至环城××××东大门路段,左转弯往仙德小区东大门方向行驶时,与在环城西路自北往南方向原告张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张戊和二轮摩托车后坐的杨某某、郭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乙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为由,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张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甲安某某盔为由,认定原告张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c0lles’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09年9月14日,共18天,共花费医疗费16824.6元(其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计1370.27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医生共计建议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共计付款10000元,其中原告张戊及另两受害人杨某某、郭某某各领取30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10年4月7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均某某车祸致伤后面部遗留疤痕计7.04cm2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产生��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护理费1080元(18×60元/天),误工费9798元(138天×71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元,残疾鉴定费为1200元,伤残赔偿金10007×20×10%=2001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9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乙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张甲与本次事故的其他两受害方杨某某、郭某某就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甲享有4000元,杨某某享有3000元,郭某某享有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车辆施救与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摩托车乙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手机损失1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56.6元(其中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计52886.33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40272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4272元(包括误工费9798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984.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187.68元[(54256.6-40272)×80%],其中由被告大地××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91.46元[(54256.6-40272-1370.27)×80%]。被告张乙已付的3000元减去其应付的差额1096.34元,余额1903.78元由原告张甲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9.68元(含被告张乙已支付的3000元);二、对上述被告张乙应付的款项中50363.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已付给原告3000元,其多付的1903.78元,由原告张甲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案件受理费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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