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与浙江××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浙江××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王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被告:浙江××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山矿灯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煤山矿灯电源在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电池生产,由被告进行技术指导,由原告购买材料等。期间,被告承诺免费为原告问题电池进行维护。2008年8月21日,原告预付100000元,双方合作正式开始。后,原告又按约预付材料款100000元和30000元、28900元。后,被告因故与他人合作,而原告之间的合作至今未实际进行。在此期间,原告又向被告现款购买电池计196120元。后,因问题电池修复双方发生纠纷,合作关系终止,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预付的货款258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没有合作开发电池生产,仅是合作销售,所付货款258900元是全部用于购买电池。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2008年8月21日收据原件一份,金额100000元,通过农某某行转帐凭证三份,2008年10月14日100000元,2009年2月9日28900元以及2009年2月16日30000元,证明原告总共预付给被告的材料款为258900元。二、2008年10月6日,金额为52400元收据一份,2008年10月14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据一份,2008年10月24日,金额为27720元收据一份,2008年11月3日,金额为16000元收据一份,一共原件四份,以上四笔均为现金支付的款项,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支付的1961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8年8月21日的100000元确实收到了,但原告已经提取了价值91948元的电池及产品,尚余8052元留在帐面上。2008年10月14日通过农某某行转帐的100000元也确实收到了,被告也开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2月9日转帐的28900元被告也收到了,但原告在2009年2月9日提取了同等价格的电池。2009年2月16日转帐的30000元被告也收到了,但原告在2009年2月16日提取了价值34400元的电池,原告另外补交了4400元现��。2、2008年10月14日100000元是转在徐某某帐上的,和第一组证据系重复证据,这份收条就是原告第一组证据中打过来100000元,我们给他开具了收条。2008年10月6日5240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在10月5日这一天提货提了60452元电池,这里少了8052元就是08年8月21日余下的余额。2008年10月24日的27720元被告收到了,但同一天原告提走了同等金额的电池。2008年11月3日的16000元被告收到了,但就在同一天原告提走了同等价值的电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针对2008年8月21日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的送货回单原件二份,送货回单时间分别为9月10日及9月12日,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送了价值91948元的电池,尚余8052元留在帐面上。二、针对2008年10月6日原告支付的52400元,被告提供2008年10月7日送货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走了价值60452元的电池,与前面帐面上尚留的8052元平帐。三、针对2008年10月14日转在徐某某帐上的100000元,已经于10月14日开具现金收款收据,提供送货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提走价值91256元的货物,08年10月6日买包装盒260元,08年12月5日买包装盒52元。四、针对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支付的27720元,提供送货回单原件一份,原告就在同一天提走了同等价值的电池。五、针对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的16000元,被告提供08年11月3日送货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某一天提走了价值16000元的电池。六、针对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转帐的28900元,被告提供09年2月9日送货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某一天提走了价值28900元的电池。七、针对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转帐的30000元,被告提供09年2月16日送货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某一天提走了价值34400元的电池,原告另外补交现金4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价值91948元的货物,但100000元原告是预付款,原告付预付款和原告提货是两个概念,原告付预付款是买原材料。2、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价值60452元的货物,但原告是预付款,原告付预付款和原告提货是两个概念,原告付预付款是买原材料。3、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是原告让被告维修的旧电池,然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关于包装盒确实收到了,但对于单价双方并没有约定,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的。4、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被告退回原告的维修电池,并非是被告供应给原告电池。5、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收到相应价值的货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被告系电动自行车电池生产企业,相互之间有电动自行车电池供求关系,2008年8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2400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7720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600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89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和现金4400元共计35942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电池,具体为:2008年9月10日,50箱,计25400元;2008年9月12日,131箱,计66548元;2008年10月7日,119箱,计60452元;2008年10月17日,187箱,计91256元;2008年10月24日,77箱,计27720元;2008年11月3日,50箱,计16000元;以及2008年10月6日包装箱,100只,计260元;2008年12月5日,包装箱20只,计52元;共计发货计价287688元。尚欠原告货款71732元。另,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有电动自行车电池合作开发协议,由于双方没有��面协议且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不予确认。2.2008年10月14日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是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法,给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徐某某个人账户转入100000元,然后,徐某某取现金后入公司账户,是同一笔款子在不同阶段的反映,而不能证明是两笔款子。3.原告称被告的2008年10月17日、24日两份送货回单全部是维修电池,本院认为送货回单上明确载明部分是维修电池,而另一部分是新电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被告称2009年2月9日,2月16日销售给原告电池各80组,分别计价为28900元和34400元,由于原告未在送货回单上签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电动自行车电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电池,原告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是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法,给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徐某某个人账户转入100000元,然后,徐某某取现金后入公司账户,是同一笔款子在不同阶段的反映,而不能证明是两笔款子,故依照原告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原告一共给付被告359420元,而被告共发货287688元,另外两笔即:2009年2月9日,2月16日销售给原告电池各80组,分别计价为28900元和34400元,由于原告未在送货回单上签收,本院不予确认。货与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71732元,应予返还。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有电动自行车电池合作开发协议,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且双方���执一词,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称被告的2008年10月17日、24日两份送货回单全部是维修电池,本院认为送货回单上明确载明部分是维修电池,而另一部分是新电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煤山矿灯电源在限公司返还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货款71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2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