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84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在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9年8月初被告就离家出走,经多方联系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岳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