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许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3号原告: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4日,被告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许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9500元及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该债务是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借条,被告朱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2日,双方在衢州市衢江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7年9月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2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某的借款系被告许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相距不远,在借款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存在裂痕。故本院确认该借款系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